FDA Global by Dr. Cheng

美國加州大學(UCSF)藥學博士鄭慧文FDA global

是一個提供保健養生資訊的全球網路通訊站,

包括藥品健康食品化妝品隱形眼鏡體重控制等主題。


衛生署食品衛生處為維護國民健康、並因應當前食品衛生管理上的客觀情況,

尤其是近年的重要話題「健康食品的管理」等,研擬修訂「食品衛生管理法」。

今經衛生署食品衛生處同意,茲將該處所擬「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

照表」予以整理揭示,以供國人參考。


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修正)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確保飲食消費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現行條文: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

說明:

一、明定「確保飲食消費權益」亦為本法之立法宗旨,以保障飲食安全及其消

費之誠實與公平。

二、參酌美國聯邦食品藥物化妝品管理法之立法宗旨訂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藏等過

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

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

物。


第 六 條 (修正)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消毒或洗滌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現行條文: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說明:

增列消毒或洗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亦屬於食品用洗潔

劑,應受本法規範,以加強管理。


第 七 條 (修正)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工、販賣、

貯存、輸入、輸出、運送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

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現行條文: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調配、加

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

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販賣業者。

說明:

增列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運送業者,亦為食品業者,應受本法規範,以加強管

理。


第 八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

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第 九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 十 條 (修正)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標準

現行條文: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

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刪除「食品添加物」應符合衛生標準之規定;本法第十二條已有規範。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立法宗旨,訂定食品等之各種標準以資遵循,非僅以衛

生標準為限,俾擴大管理層面,並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

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範。


第 十一 條 (修正)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

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有效日期者。

十、新開發之非傳統食用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

十一、來源不明者。

現行條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販

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保存期限者。

說明:

一、將「公開陳列」修正為「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以臻明確。

二、修正第一項第九款。配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修正,將逾有效日

期者列入。

三、增列第一項第十款。明定本地傳統日常飲食方式中未曾供作食用之新開發

產品,如其安全性未明,應不得供為食用,業者並負有舉證其安全性之責任,

以保障消費者安全。本款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訂定。

四、增列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凡查獲不符本法規定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而

業者不能或不願提供其來源者時之處理,以杜絕該等食品流入市場。


第 十二 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修正)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家禽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其應實施檢查之屠宰量

及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屠宰衛生檢查工作得委託其他機構或個人辦理;其委託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將家禽列為須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肉源動物,其屠宰量達一定

規模者,均應實施衛生檢查。國際間貨物流通日趨頻繁,國民待遇之遵守為必

要原則,為保障國人健康,爰將家禽列為應實施屠宰衛生檢查之項目。

二、增列第三項。為照顧偏遠地區民眾食用禽、畜肉之衛生需求,及衛生機關

囿於人力之不足,將偏遠地區且屠宰量少之禽畜衛生檢查工作,委託合格且經

訓練之個人或相關機構辦理。

三、本條俟畜牧法通過,並依該法實施家畜與家禽屠宰衛生檢查後,不再執行。


第 十四 條 (修正)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

品容器或包裝,非經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

輸入、輸出

前項查驗登記之作業,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現行條文: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

包裝。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依本署辦理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歷年紀錄顯示,其絕大多

數均未有衛生上之問題,而世界各國亦均未有該項制度。為符合國際規範,避

免不必要之貿易障礙,並簡化管理措施,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理需要,公告應辦

理查驗登記之食品添加物。

二、增列第二項。產品查驗登記之作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委託經認證之機構辦理,以符合國際食品衛生管理潮流,並擴大人力資源

之運用。


第 十五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

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 有毒者。

二、 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 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十六 條

醫療院、所診治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

機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十六條之一 (新增)

本法所定之應標示事項,由製造或輸入廠商負責為之。但產品經委託製造或輸

入者,製造或輸入廠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以委託人之名稱及地址代之。委託人

對其產品,負與本法所定製造或輸入廠商同一之責任。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署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衛署食字第八三0四五四00號令修正發布之本法

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已明定食品標示之責任者,並將日益普遍

之委託行為納入規範,現移列於母法,以更臻明確。

三、參酌國際規範訂定。Codex對於廠商名稱地址之標示規範,得就製造者、

包裝者、輸入者、輸出者或販賣者等擇一標示。 


第 十七 條 (修正)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

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

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現行條文: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

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

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說明:

一、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要求,與食品有所不同,故移列第十八

條管理,以符合實際需要。

二、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包裝食品標示日期,目的在於賦與其身分代號以便

於管理,並使消費者之權益免於受損。製造日期之標示,未能完全確保消費者

權益,而有效日期之標示,則為國際間規範之趨勢,其對消費者而言,更具保

障效力,對製造業者而言,則更明確規範其責任,爰參酌國際規範有關食品標

示之規定,修正為「有效日期」。


第十七條之一 (新增)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養成分及含

量。

前項營養標示之格式及內容,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際間食品營養標示之趨勢,並參考各國執行方式,將其納入管理。


第 十八 條 (修正)

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修正條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應以中文

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 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說明:

配合第十七條之修正,將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移列本條管理。


第 十九 條 (刪除)

現行條文: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

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併入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修正。


第 二十 條 (修正)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

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前項標示、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涉及保健功能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現行條文: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

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合併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參考各國管理方式,規範涉及保健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所稱保健功能,係指適宜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調

節生理機能、減少健康危害、維護身體正常功能,但不以治療疾病為目的者而

言。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修正)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設施、作

業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良好作業規範或食品安全管制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需遵行前項規定之食品業別。

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現行條文: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場所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

業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並修正。

二、修正第一項。將食品衛生之管理,自最終產品之檢驗,逐步提升為對整體

流程之監督。良好作業規範之範圍,包括場所、設施、人員、製程、檢驗等所

有過程中之一切軟硬體要求。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意義,則在規定業者須瞭

解其生產之食品及其產銷過程中可能對消費者衛生安全之危害,並尋求避免、

防止、減少其發生之方法,以保護消費者健康,此一系統,目前推動最積極者,

為「危害分析重要管制點」,先進國家如美國、歐洲聯盟、日本,及國際規範

Codex等,均已推動執行。

三、增列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依食品業別發展之水準,逐步公告強制實施良

好作業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以提升我國食品工業之水準。

四、現行條文後半段移列第三項。


第二十一條之一 (新增)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應主動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一條立法宗旨之修正,及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懲罰性賠償金,

強制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俾於消費者造成損害時,得請求損害賠

償,以保障其權益。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現行條文: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應辦理產品之衛

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併入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修正。


第二十三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

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據中央頒布各類衛生標準定

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五條 (修正)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

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及

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及紀錄;必要時,得出具收

據,抽樣檢驗,並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

條所為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定

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抽樣及查扣,業者不得拒絕。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

用洗潔劑,為本條之措施;必要時,並得就國產品為本條之措施。

現行條文: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賣、贈與而製造、

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情形;必要時,得出具

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

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

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抽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十一條之修正,增列主管機關得抽查食品業者產銷

過程之相關紀錄,並於追查違規案件時,查扣相關資料與帳冊等紀錄,進行比

對。

二、修正第二項。規範業者不得拒絕第一項所稱之抽查及查扣紀錄。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查驗輸入產品之法源,並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

規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執行國產品及其相關紀錄之抽查、抽樣

與查扣。


第二十六條 (修正)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指定國際間認可之方法。

現行條文: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說明:

一、規範食品衛生檢驗方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公告,無公告者,則參酌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定」之規定,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二、現行國家標準有關食品衛生之標準及檢驗方法,均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

者,爰予簡化。


第二十七條 (修正)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

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現行條文: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

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

說明:

受委託辦理食品衛生檢驗之機構,其設備、人員、檢驗技術及作業程序等,應

有一定之水準,以確保其檢驗結果之公信力。爰參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明定委託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 (修正)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

者,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

證項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權責,訂定查驗辦法,若查驗工作有涉及

其他機關者,則需會同訂定。

二、增列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需要,得選定項目,就國內及國外相關

機構辦理食品衛生查驗之認證,以確保其公信力,配合國際間食品相互認證之

管理潮流,並擴大資源之運用。

三、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本項規範自本法公布以來,從未實施,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之一 (新增)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收回,其收回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經依本法第三十條通知或公告應收回之產品,其業者應負之責任,及產品

收回程度、程序,與完成作業之認定等事宜,應予規範,以明事權。


第二十九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

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秘密

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 三十 條 (修正)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

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

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

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十八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應通

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

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

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現行條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

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

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

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

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

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定辦理。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

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各款所稱「銷燬」。違規食品之處理,應以無法供人食用為原

則,其非僅焚燒一途,爰修正為「銷毀」。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之罰則。

三、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產品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為之規定

者,應予沒入銷燬;並增列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罰則。

四、修正第一項第三款。配合第十七條之一之增列,規範其違反時之罰則;並

增列標示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之罰則。

五、修正第二項。當地主管機關經依本法規定抽樣檢驗之結果,如認為有公布

週知之必要,均得依本項規定公告之,而不僅限於省(市)主管機關。


第三十一條 (修正)

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

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中央

主管機關得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

現行條文: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

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

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製造或輸入、輸出。

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本法之立法宗旨,得於食品衛生重大或緊急案件發生時,公

告禁止產品之製造、販賣或輸入、輸出,非僅以經許可者為限。另為爭取時效,

並取消會同經濟部辦理之程序。


第三十二條 (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前項行為對人體健康導致危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罰之。

修正條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

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說明:

.一、將現行之刑事罰改採行政罰鍰與刑事罰二階段處分,以改進食品違規案件

處理之績效。另提高罰鍰及罰金額度,並改以新臺幣計,及調整上下限為五倍

差距,以對不符規定之行為收遏阻之效。

二、修正第一項。產品違反本項規定者,可立即處以罰鍰,以收時效。

三、增列第二項。第一項行為對人體健康導致危害者,則採現行之刑事罰。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明定第一項行為如係因過失而對人體健

康導致危害者,應一併處罰。 


第三十三條 (修正)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

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

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前項行為對人體健康導致危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罰之。

現行條文: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

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

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說明:

一、將現行之行政罰鍰改採行政罰鍰與刑事罰二階段處分,以加強管理。另提

高罰鍰與罰金額度,並改以新臺幣計,及調整上下限為五倍差距,以對不符規

定之食品收遏阻之效。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十一條第十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條之一之增

列,與第二十二條之刪除,調整其罰則。

三、增列第二項。對於現行條文第一項所稱之情節重大,移列為本項所稱之對

人體健康導致危害者,應處以刑事罰,以加強管理。

四、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二項之增列,規範其處以刑事罰之對象,並明定第一

項行為如係因過失而對人體健康導致危害者,應一併處罰。


第三十三條之一 (新增)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接受查驗之輸入食品,經查驗不符規定者,得依本法第三十

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係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

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所為之處分,而輸入食品於輸入時之查驗,則並不適用,

爰增列本條,以規範先放後驗之輸入食品,經查驗不符規定時之後續處理依

據。


第三十四條 (修正)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

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現行條文: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說明:

一、為配合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及輸入食品之查驗管理,食品衛生之抽查與抽

驗非僅由省(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為之,爰予修正,擴

大其範圍。另配合第二十五條增列之查扣紀錄,規範其違反時之罰則。

二、提高罰鍰額度,並將上下限調整為五倍差距,以利抽查、抽驗與查扣等之

執行;另罰鍰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新增)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檢驗、許可,得收取

查驗費、審查費、檢驗費或證書費等規費。

前項費用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受理各項申請之審查、檢驗、許可,得收取費用,

並明定其收繳方式。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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