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健康食品管理法
提案人:立法委員郝龍斌博士
通過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郝龍斌,mailto:hau0296@ms9.hinet.net
台大教授、食品科技博士、立法委員
電話:02-2836-1918
傳真:02-2836-0239
地址:台北市士林區忠誠路一段26號1樓
http://www.np.org.tw/np3/3106/index.htm
 
修 正 條 文
 一讀通過條文
修正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訂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第二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 係指提供特殊營養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傳述,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之食品。

食品以錠、膠囊形成製作時,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

  1. 「傳述」一詞定義欠明確,故改為「廣告」,以下均比照之。
  2. 文字修正。「特殊營養」修正為「特殊營養素」,以求文義之明確。
  3. 原條文第二項刪除,原因如下:(一)錠狀或膠囊為國際流通之食品形態之一,有些僅為使用方便而製成者,本身並不具有或宣稱具有保健功效,若強制將其列管而要求提出功效成分送審,結果將形同禁止此形態之食品存在。(二)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論食品之形態為何,只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特定保健功效,則屬本法規範,因此錠狀或膠囊形態之食品一旦標示或廣告前述功能,即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故第二項規定實無必要。
第三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

    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三條 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有明確的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有科學依據。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作用的各項原料。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作用。

一、為求全文用語之一致性,以下「保健作用」一詞均修正為「保健功效」。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確認其保健功能,以利廠商遵循。

三、健康食品中添加之營養素,許多均為各國傳統使用作為食品原料,故針對該等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之保健功效成份,授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權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應予以公告,以利廠商遵循。

第四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第四條 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應以下列方式表達:     一、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流失之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之功效。

    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1. 文字修正。營養素之補充非以流失為限,故將「流失」修正為「缺乏」。
  2. 文字修正。刪除「得」,以求文字前後一致。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標點修正。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傳述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傳述表示有特殊營養或具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比照第二條,將「傳述」改為「廣告」,「特殊營養」改為「特殊營養素」。
第七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作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製作要旨」之概念略嫌籠統,故修正為「製程概要」,以資明確。

二、增列查驗登記作業得委託辦理之授權文字,以精簡政府人力、減少中央主管機關之工作負擔。

第八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第八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展延未在有效期間內許可時,原許可證自動失效。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一、應明訂申請展延之時段,以利廠商遵循。

二、申請展延時也許會因公文往返或補正資料不齊,導致仍在處理展延申請案時即已超過原有效期間,故應以「不准展延」為失效之原因。

三、文字修正。

第九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在有效之期間內,基於左列之各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核准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生疑義。

二、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中央主管機關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應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逾期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九條 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在有效之期間內,基於左列之各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已經核准之健康食品重新評估:     一、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作用或功效發生疑義。

    二、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評估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查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文字修正。比照第三條刪除「作用或」。 二、為鼓勵健康食品市場之健全發展,故增列健康食品評估不合格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給予廠商改善修正之機會,並賦予相關廠商法定期限辦理變更事宜。
第三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三章 健康食品之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之。

第十條 健康食品之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並取得GMP標誌認證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製造地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之。

一、「GMP標誌認證」定義欠明,且相關認證措施尚未充分發展,為免窒礙難行,刪除原條文要求健康食品須取得GMP標誌認證之規定。 二、「製造地」不易認定,修正為「原產國」。

三、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健康食品及其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健康食品及其容器或包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衛生標準。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或其原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第十二條 健康食品及其原料、成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配、加工、 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含有藥品者。

     七、逾保存期限者。

     八、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一、文字修正及款項刪除。

二、依立法原意,健康食品及其原料,兩者任一違反規定即屬禁止之列。故將「及」修正為「或」。此外,因「原料」一詞已包括成分,故刪除「成分」。

三、第六款「含有藥品者」,因藥品屬藥事法規範,恐將導致法律競合問題,因此刪除此款。以下款次依序遞改。

第四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四章 健康食品之標示 原第五章業已刪除,廣告納入本章管理,故更名為「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九款之標示方式和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成分分析,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添加物之名稱、成分分析及其比例。

     四、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五、製造地及製造廠商姓名、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作用與功效。

     七、所可能引起之副作用。

     八、「健康食品」之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及食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保存方法及保存時應注意事項。

     十一、許可證字號。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一、文字修正及條款合併。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成分分析及其比例」係指營養標示,故修正為國際上通稱之「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三、原第四款「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修正為「有效日期」。標示「有效日期」對業者之責任日期界定明確,對消費者權益較有保障。

四、修正第五款製造及輸入廠商之規定。因Codex國際規範對廠商名稱地址之標示非限定製造商,而係就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或販賣者等擇一標示,標示於包裝上之廠商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

五、原第七款所稱之「副作用」屬藥品之特性,對食品而言其範圍太廣認定困難,故修正為「必要之警語」。

六、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營養成分之標示方式和內容,以利廠商遵循。

第十四條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第十四條 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涉及醫療效能,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
  1. 比照第二條,將「傳述」改為「廣告」。
  2. 增列第二項,明訂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第十五條 傳播業者不得為未依第七條規定取得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應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名稱)、住所、電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示傳播業者僅得就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三、為加強健康食品廣告之管理,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立法體例,於第二項明示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者,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之責,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刪除) 第五章 健康食品之宣傳廣告 依本法立法意旨,針對健康食品之宣傳廣告,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廣告內容,而非廣告行為,而第十四條已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涉及醫療效能,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故本章刪除之。
(刪除)

 

第十五條 非依法設立、登記製造、輸入、經銷健康食品之業者,不得為健康食品之宣傳、廣告。 本條刪除。依立法意旨,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健康食品,而非業者,且本法亦未就業者之設立、登記有特別之規定,故本條刪除。
(刪除) 第十六條 製造、輸入、經銷健康食品之業者應於刊播廣告前,將所有文字、圖畫、影像或言詞,申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廣告。

本條刪除。由於目前僅有藥品廣告採事先審查制度,一般食品廣告均採事後審查,為避免造成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之負擔,有關廣告內容與廣告行為之規範納入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並比照一般食品採事後審查制度。
(刪除) 第十七條 健康食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作用或功效。

     三、藉採訪報導為宣傳。

     四、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依本法立法意旨,針對健康食品之宣傳廣告,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廣告內容,而非廣告行為,故本條刪除。
第五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六章 健康食品之稽查及取締  
第十六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第十八條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機關公文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1. 標點修正。
  2. 刪除「出具機關公文」,以簡化稽查作業。
  3. 本條第二項加入「其」字,以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第十七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毀之。 第十九條 經許可製造、輸入之健康食品,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除應隨時公告禁止其製造、輸入外,並撤銷其許可證;其已製造或輸入者,應限期禁止其輸出、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必要時並得沒入銷毀之。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健康食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項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第二十條 健康食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製造或輸入之業者,應即通知下游業者,並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傳述為健康食品者。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項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製造輸入業者收回前項所定之健康食品時,下游業者應予配合。
一、本條第一款比照第二條,將「傳述」改為「廣告」。

二、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檢驗結果為列之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第二十一條 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或傳述為健康食品者,或有第十二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時,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預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健康食品業者,由省(市)主管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1. 文字修正。
  2. 本條第一款「傳述」一詞比照第二條修正為「廣告」。
  3. 第二款「不符合衛生」定義不明,故刪除之。
  4. 第三款增加「其」字,以釐清廠商與違法從業人員之責任,及其販售健康食品之處置方式。
第二十條 舉發或緝獲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 第二十二條 舉發或緝獲不法及不良健康食品者,應予獎勵。 一、明訂由主管機關制訂獎勵辦法。

二、「不法」及「不良」之意義不明確,故修正為「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三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傳述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對未經核淮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

一、本條原規定對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原第二十條。原條文第二款所指第二條為第二十條之誤)之處罰規定,因違反第十二條者,為其所製造輸入或販售之健康食品,含有危害人體物質,與違反第十八條者,係因違反行政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收回市售產品,仍未能配合,其可歸責性明顯不同,乃將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另外規定其處罰方式。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為其所製造、輸入或販售之健康食品,涉及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摻偽假冒、逾保存期限等等各項情節,其可歸責性各自不同,若一概科以刑事處罰,不免失之草率。修正條文乃對單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科以行政罰,並對一年內再犯者加重處罰。唯若因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導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則仍科以三年以下之刑罰。

三、「撤其設廠許可證照」,文字修正為「撤銷其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一、本法草案第十條規定要求健康食品製造應符合良好作業規範;第十一條要求健康食品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第十三條要求健康食品標示應注意事項,因業者製造、輸入、經銷健康食品,已受主管機關設立許可登記之約束,其違反此三項規定之行為,僅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將原條文所列刑事處罰規定,改為行政處罰。唯若該等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則仍採刑事處罰。

二、本法草案第十四條要求健康食品業者為標示或廣告時,負有真實義務,與第十、十一、十三條要求業者於製成健康食品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因此於第二十四條,另列違反第十四條者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處委託刊播廣告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示對於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誇張、超過許可範圍或為醫療效能情形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並處委託刊播者罰鍰。

三、第二項明示傳播業者違反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或拒絕、規避、妨礙提供上開資料義務之行政處分。

四、第三項明示傳播業者自收受主管機關認為健康食品廣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處分函之日起三日內,不得再繼續刊播該廣告。

五、第四項明示傳播業者刊播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或違反前項停止刊播義務者之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   本條係對違反行政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收回市售產品,仍未能配合之健康食品業者或從業人員,對其未能收回市售產品,課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考量當前健康食品銷售經營,大多以直銷方式進行,為避免直銷從業人員良莠不齊,販售未經登記許可或品質不良之健康食品,或對所售健康食品為不實標示或廣告,乃對違反本法者,其所屬法人和其所得授權之自然人,課與連帶責任,期能透過連帶責任,使業者對下游直銷人員於實施訓練時,或其實際銷售活動時,能有所約束,避免戕害消費者健康或誤導消費者。唯為避免牽涉過廣,致影響合法業者經營,乃刪除原條文所列「或其他從業人員」。
第二十七條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或禁止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前項行為若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七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行為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撤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五至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

  1. 原第十五至十七條業已刪除,故同時刪除罰則。
  2. 第十六、十七條係要求健康食品業者配合主管機關查驗,和對有重大危害之健康食品,要求業者停止製造輸入或輸出販售等;違反各該條規定者,不僅係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且損及公共信賴或危害大眾健康,因此,修正條文除對行為人課與一般行政罰外,並透過連續處罰,期使業者不得不停止違法行為,以保護民眾安全。
二、比照第二十二條,文字修正為「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非本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故增列「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等文字。
第二十九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第二十九條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買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出賣人應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為便利受害消費者能儘速求償,同時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修正條文規定由法官裁定業者之賠償責任,將本條增列「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佈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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