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龍斌,mailto:hau0296@ms9.hinet.net
台大教授、食品科技博士、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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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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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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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以錠、膠囊形成製作時,適用本法相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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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
二、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作用。 |
二、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確認其保健功能,以利廠商遵循。 三、健康食品中添加之營養素,許多均為各國傳統使用作為食品原料,故針對該等在現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之保健功效成份,授予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權限。 四、中央主管機關對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和毒理學評估方法應予以公告,以利廠商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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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
二、得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影響。 三、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說法。 四、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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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點修正。 |
|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 第二章 健康食品之許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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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
食品標示或傳述表示有特殊營養或具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
比照第二條,將「傳述」改為「廣告」,「特殊營養」改為「特殊營養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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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項申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二、增列查驗登記作業得委託辦理之授權文字,以精簡政府人力、減少中央主管機關之工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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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發機關公告註銷。 |
二、申請展延時也許會因公文往返或補正資料不齊,導致仍在處理展延申請案時即已超過原有效期間,故應以「不准展延」為失效之原因。 三、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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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
二、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 三、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 |
一、文字修正。比照第三條刪除「作用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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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原產國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輸入之健康食品,應符合製造地之良好作業規範。 第一項規範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三、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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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逾保存期限者。 七、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二、染有病原菌者。 三、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四、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五、攙偽、假冒者。 六、含有藥品者。 七、逾保存期限者。 八、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
二、依立法原意,健康食品及其原料,兩者任一違反規定即屬禁止之列。故將「及」修正為「或」。此外,因「原料」一詞已包括成分,故刪除「成分」。 三、第六款「含有藥品者」,因藥品屬藥事法規範,恐將導致法律競合問題,因此刪除此款。以下款次依序遞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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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第五章業已刪除,廣告納入本章管理,故更名為「健康食品之標示及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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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四、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五、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功效。 七、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八、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九、營養成分及含量。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二、內容物名稱、成分分析,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添加物之名稱、成分分析及其比例。 四、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 五、製造地及製造廠商姓名、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六、核准之作用與功效。 七、所可能引起之副作用。 八、「健康食品」之字樣及標準圖樣。 九、攝取量及食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保存方法及保存時應注意事項。 十一、許可證字號。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
二、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成分分析及其比例」係指營養標示,故修正為國際上通稱之「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三、原第四款「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修正為「有效日期」。標示「有效日期」對業者之責任日期界定明確,對消費者權益較有保障。 四、修正第五款製造及輸入廠商之規定。因Codex國際規範對廠商名稱地址之標示非限定製造商,而係就製造者、包裝者、輸入者或販賣者等擇一標示,標示於包裝上之廠商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 五、原第七款所稱之「副作用」屬藥品之特性,對食品而言其範圍太廣認定困難,故修正為「必要之警語」。 六、增列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營養成分之標示方式和內容,以利廠商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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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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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項明示傳播業者僅得就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刊播為健康食品之廣告。 三、為加強健康食品廣告之管理,爰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立法體例,於第二項明示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者,自廣告之日起二個月內,應負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之責,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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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立法意旨,針對健康食品之宣傳廣告,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廣告內容,而非廣告行為,而第十四條已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涉及醫療效能,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故本章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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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刪除。依立法意旨,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健康食品,而非業者,且本法亦未就業者之設立、登記有特別之規定,故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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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廣告。 |
本條刪除。由於目前僅有藥品廣告採事先審查制度,一般食品廣告均採事後審查,為避免造成中央主管機關執行上之負擔,有關廣告內容與廣告行為之規範納入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並比照一般食品採事後審查制度。 |
| (刪除) |
二、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作用或功效。 三、藉採訪報導為宣傳。 |
依本法立法意旨,針對健康食品之宣傳廣告,本法主要管理對象為廣告內容,而非廣告行為,故本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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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至第十四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涉嫌違反第六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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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項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 應收回者。 |
二、原領有許可證,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者。 三、原許可證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四、違反第十條所定之情事者。 五、違反第十一條所定之情事者。 六、有第十二條所列各項情事之一者。 七、違反第十三條各項之規定者。 八、有第十四條所定之情事者。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者。 |
一、本條第一款比照第二條,將「傳述」改為「廣告」。
二、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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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其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定之標準時,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預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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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法」及「不良」之意義不明確,故修正為「不符本法規定之健康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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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傳述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
對未經核淮而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或未依本法規定為健康食品標示、或廣告等行為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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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行為一年內再違反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 |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為其所製造、輸入或販售之健康食品,涉及變質腐敗,染有病原菌、或摻偽假冒、逾保存期限等等各項情節,其可歸責性各自不同,若一概科以刑事處罰,不免失之草率。修正條文乃對單純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科以行政罰,並對一年內再犯者加重處罰。唯若因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導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則仍科以三年以下之刑罰。 三、「撤其設廠許可證照」,文字修正為「撤銷其工廠登記證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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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第一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十四條之規定者。 |
二、本法草案第十四條要求健康食品業者為標示或廣告時,負有真實義務,與第十、十一、十三條要求業者於製成健康食品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不相同,因此於第二十四條,另列違反第十四條者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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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播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日起三日內,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刊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未依前項規定,繼續刊播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廣告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二、第一項明示對於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內容有虛偽不實、誇張、超過許可範圍或為醫療效能情形者,除得撤銷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外,並處委託刊播者罰鍰。 三、第二項明示傳播業者違反保存委託刊播者資料或拒絕、規避、妨礙提供上開資料義務之行政處分。 四、第三項明示傳播業者自收受主管機關認為健康食品廣告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處分函之日起三日內,不得再繼續刊播該廣告。 五、第四項明示傳播業者刊播未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之食品為健康食品之廣告,或違反前項停止刊播義務者之行政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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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係對違反行政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收回市售產品,仍未能配合之健康食品業者或從業人員,對其未能收回市售產品,課以行政處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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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當前健康食品銷售經營,大多以直銷方式進行,為避免直銷從業人員良莠不齊,販售未經登記許可或品質不良之健康食品,或對所售健康食品為不實標示或廣告,乃對違反本法者,其所屬法人和其所得授權之自然人,課與連帶責任,期能透過連帶責任,使業者對下游直銷人員於實施訓練時,或其實際銷售活動時,能有所約束,避免戕害消費者健康或誤導消費者。唯為避免牽涉過廣,致影響合法業者經營,乃刪除原條文所列「或其他從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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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行為若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撤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二、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不遵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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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非本法第五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故增列「除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外,」等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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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
製造、輸入、販賣之業者為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應負連帶責任。 |
為便利受害消費者能儘速求償,同時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修正條文規定由法官裁定業者之賠償責任,將本條增列「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擇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 |
| 第七章 附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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