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ymposium of Drug Liability
~ The Symphony of Medicine and Jurisprudence ~
藥 物 責 任 論 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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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發展危險須有特別救濟制度
原文載於醫藥新聞週刊第2581期,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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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懷 祖
東吳大學法學碩士、芝加哥大學企管碩士、台大醫學院藥學士


藥物有發展危險問題,與鋼筋為幅射污染不可併談 。

有效藥物救濟制度立法,方為當務之急。

  近日多有消費者求償而涉及國家責任的問題,其緣由多為向企業
經營者求償多有障礙,而轉向以行政過失的國家賠償責任或無過失的
補償責任。然前者仍以證明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過失為要件,後者則
仍須有法律依據(如土地法、建築法相關規定)。多方意見皆有其立場
及理由,惟因常見有將藥物血液製劑與幅射鋼筋並列討論者,為使事
實更為明朗,個人以為應了解: (1)藥物(含血液製劑)於外國法律適
用的特殊問題;(2)商品因缺缺陷(危險)類型不同,而應有不同考量。
法律之精神在求公平,須能掌握各案件不同特性,而為合理適用。否
則含混類比,對當事人、司法皆是損害。
  
  美國名侵權法學者Prosser、Wade及Schwartz曾言,有關商品中現
有人類技術及知識不可能使其安全之「不可避免危險」,屬商品責任
最困難之議題。而科技現況原則最常與商品之不可避免危險並論,藥
物屬其中代表(Prosser, Wade, Schwartz, Torts, Cases and Materials (8th
ed. 1988), at 745, n.1-2. )。因藥物於研究展上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資
金,仍有不可發現之發展上危險之問題。於商品責任之適 用上,其要
旨即在於當製造者無能力控制危險時,對因時間經過而發 展之科技與
知識,應由何者承擔利益與危險。對此類發展上危險 (development risk)
,因其複雜性,另一名法學者Keeton氏等並認此係立法與學術界當前
努力投入之課題(Keeton, Owen, Montgomery, Green, 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 Cases and Materials (2nd ed. 1989), at 409-410)。
  
  吾人以為法律問題之研究,應就案件類型予以適當區分,始可正
確探討 。此不論於民法、消保法或國家賠償法皆同。與藥物於製造銷
售時不可 測知的危險相較,鋼筋被幅射所污染顯係另一類型的問題,
而於藥物此 則可譬若對藥物摻入已知有害成分(如製造過程中,因品管
不當致雜物 摻入)。於此種情形,商品責任領域則因其脫線誤差性質,
而多列入屬 製造上缺陷(manufacturing defects)類型,而與所謂發展上
危險有別。
  
  而藥物因製造或銷售時科技程度不能發現的危險,於外國則多有
所謂嚴 格責任(無過失責任)不得適用的立法(如美國侵權行為新編第
二版之說明 k)。其理由則為藥物之危險與效益併存,當其使用之效益
超過危險時, 不能因事後發現的危險使製造、銷售者負責。反之,對
商品之製造上缺 陷,立法多有認應可適用無過失責任而不得以科技現
況抗辯(如美國統一 商品責任法第104節)。
  
  血液製劑案例常被商品責任法學引用,以探討科技現況的問題,
其理由 為: (1)血液製劑原料來自人體,而非化學方式製取,其間有殊
多不可控制因素;故其危險之發生不僅多不可預期、無適當方法避免,
其受害 影響層面亦大。(2)以美國為例,多有以州特別立法方式,認血
液之取得、處理與分銷屬服務而非銷售。法院對相關案例多有援用,
故結果多認不適用嚴格責任,僅可以過失責任有無論處者。
  
  於1970年代因輸血而染血清性肝炎案例,與1980年代之血友病凝
血因子製劑致愛滋病案例,其性質相近。於損害發生當時,銷售者對
相關危險皆不可知或無適當方法預防,故如不容許科技現況抗辯,實
有致銷售者負絕對責任之虞。此類製劑又因其使用之必需性,如使製
造者因而成本上升,其供應則中斷,又不符大眾利益。其中立法、司
法之經驗,殊具參考價值(參考Hines v. St. Joseph Hospital, Ct. of App.
of N.M. 86 N.M. 763, 527 P.2d 1075 (1974)輸血致感染血清性肝炎案,
及 McKee v. Miles Laboratories, Inc. U.S.Dist.Ct. E.D.Kentucky, 675
F.Supp. 1060 (1987; Kozup v. Georgetown University, 663 F. Supp. 1048
(D.D.C. 1987)血友病人因使用凝血因子VIII染愛滋病)。
  
  對不可預知且不可避免危險於無過失責任之實施最具爭議原因,
在於不能要求製造者負絕對責任,而使其對不可知之危險負責。此為
消保法於消費者權利與製造者利益之間,應如何適當取擇平衡點之問
題。我國消保法亦容許製造者舉證商品符合流通進入市場之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者,即符合通常可期待合理之安全性要求,且不得僅因其
後有較佳之商品,而被視為有安全或衛生危險。其所採立場實與上述
美國侵權嚴格責任之銷售時說相近。
  
  目前面臨的問題在於如因發展上危險致損害,而製造者、銷售者
及公務員皆無過失,或消保法上亦不成立商品危險時,藥物受害者如
何迅速而有效的救濟。況由國外藥害的訴訟經驗,不論消費者、製造
者皆須付出相當勞費,訴訟求償實緩不濟急。我國對法定預防接種有
救濟的行政命令,然其不僅不能對一般藥物受害人救濟,其本身法源
亦有合憲性的問題。如能僅早立法對正當使用因而受害的藥物受害人
,以經濟、有效、 公平的原則取得正當救濟途徑,實為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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